《史記·絳侯周勃世家》中講道:“其后人有上書告勃欲反,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長安,逮捕勃治之。”由此可知,逮捕行為從古至今都是一種非常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那么對于逮捕行為,在備考過程中需要大家掌握哪些內容呢?主要包括三個方面:適用情形、權限劃分及適用期限。今天中公教育就從這三個方面給大家詳細介紹一下“逮捕”。
一、逮捕的適用情形
(一)應當予以逮捕的情形
1.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2.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予以逮捕。
3.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二)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注意的是:在這一情形中,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為前提,有關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規情節來決定是否予以逮捕。
二、逮捕的權限劃分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此處為常見考點,主要考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與公安機關在逮捕中所承擔的職能。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逮捕時出示逮捕證,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應予逮捕的,依法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
三、逮捕的適用期限
逮捕后應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或者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或者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對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此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試題練習】(判斷)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中公答案】B。解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故本題說法錯誤。